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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桑比克自由工业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以下词的定义为:
  1.海关:负责确保遵守已生效的有关货物从国家的海关关境进出的法律和法规的机构。
  2.建立自由工业区的许可:由部长理事会签发的许可,该许可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投资,来建立和运作自由工业区。
  3.受益人: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或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的接受实体。
  4.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根据该条例的有关条款签发的一种证书,该证书的持有者可以在自由工业区内从事所许可的活动。
  5.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根据该条例有关条款签发的一种证书,该证书持有者可以从事所许可的自由工业区运作活动。
  6.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由政府设立的为建立和实施自由工业区和(或)经济特区而制定政策的机构。
  7.自由工业区企业:根据该条例有关条款被授予自由工业区企业证书的法人实体,其主要活动是生产供出口的工业产品。
  8.自由工业区出口:从自由工业区关境输出的货物。
  9.出口至自由工业区:从国家海关关境输出至自由工业区的货物和服务。
  10.本地供应商:旨在为自由工业区企业或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所许可的活动提供货物服务的莫桑比克实体。
  11.从自由工业区进口:从自由工业区输出的货物,进入国家海关关境。
  12.自由工业区进口:从国家海关关境以外的区域输出货物进入自由工业区。
  13.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根据该条例的有关条款,被授予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书的法人实体,其主要活动是创立、发展和经营自由工业区。
  14.“国家”:指莫桑比克共和国。
  15.自由工业区:根据93年6月24日第3号法律第1.1(X)条所确定的从事工业活动的地理区域。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由个人经营、公营或集体经营的,以建立、发展和管理自由工业区或根据本条例从事适合在自由工业区进行的经营活动为目标的企业。

                第三条 协 调
  根据9月21日第60/99号法令而成立的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对投资项目的协调负责。

               第四条 自由工业区参数

  指导自由工业区的设计和结构的条款,应按根据本条例第37条而建立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要求,确保有效地监管在自由工业区的货物。

                第五条 就业要求

  只有当自由工业区雇佣至少500个莫桑比克雇员,且每个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雇佣不少于20人时,才能同意建立自由工业区。

              第六条 自由工业区的经营

  1.根据下面条款的规定,除了法律所禁止的以外,应允许任何种类、数量、出处或原产地的商品进口至自由工业区。
  2.上条例不能妨碍基于道德、公共政策和公共安全的原因,以及莫桑比克所通过的条约或国际组织的方案而需对某些商品的进口实施的禁止或限制。
  3.酒类、烟草和其副产品的加工,只有在其最终产品中所含原材料至少有50%原产于本国,才能被同意。
  4.金、银、宝石、皮革、武器、军需品、烟花和爆炸品,只有在其最终产品中所含原材料至少有25%原产于本国,才能被同意。
  5.自由工业区的货物输出入必须严格遵守根据本条例第37条所建立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活动

  1.在自由工业区可以从事任何一种工业活动。申请在自由工业区里建立企业,必须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评估其微观和宏观影响,且其产品的80%以上供出口,才能同意。
  2.对莫桑比克自然资源的开采和提炼、莫桑比克产腰果和鱼虾的加工、以及根据现行法律只有国家才能经营的,有或没有私人部门参与的活动,不包括在于自由工业区可以从事的活动之中。
  3.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基于国家经济利益的考虑和为了鼓励在自由工业区外从事某种活动,可以增加不能在自由工业区里从事的活动项目。

          第八条 自由工业区里商品和货物的销售和转让

  自由工业区里的商品与货物,可以不事先经过自由工业区执行部的同意,从一家企业出售或处理给另一家企业,但必须按自由工业区的海关关税制度的规定,在海关登记。

           第九条 从自由工业区进口至国内市场

  根据下列情况,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可以销售至多达15%的上年生产量。
  1.必须得到自由工业区委员会事先的书面同意。
  2.在从自由工业区输出时,应支付以输入海关关境时货物的价值为基础而计算出的关税和其它进口费用。
  3.符合自由工业区海关关境制度中的有关货物输入国家海关关境的程序。

               第十条 本国供应商

  本国供应商向自由工业区销售和提供的,用于自由工业区的企业或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合法活动的商品和服务,视同出口。

              第十一条 许 可

  1.自由工业区的筹建、运作和工业活动的开展的许可是一种行政授权,不能成为独立、合法交易的对象。
  2.符合条例规定的企业的转让,必须预先得到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的同意,在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的执行部进行转让登记,并在各自的证书上书写转让记录。
  3.如果违反上述条例的规定,将导致许可和其它法律权利的取消。

            第十二条 货物销售、改建和服务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在自由工业区里所建设的公用建筑或改建工程等,可自由出租或销售。
  2.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可以自主确定向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提供服务的价格。
  3.向自由工业区提供水、电和电信服务,有关利益方应签定销售及服务条款。
  4.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提供其与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所签合同的副本。执行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彼此独立,并确保合同内容不被泄露。

             第二章 自由工业区的建立

            第十三条 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同意在事先设计的地理区域内建立自由工业区,或在自由工业区制度下实施工业实体或联合体的建立、发展和营运等投资计划的具体建议。
  2.一份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应由有关方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并包括:
  (1) 有关方的名字或公司名称、地址或总部等。
  (2) 标明和描述申请者要求建立自由工业区的范围,包括含建筑物和入口处的地形
     图。
  (3) 海关控制在自由工业区里的人、物流动和进出自由工业区的监控和安全系统。
  (4) 安全系统的安装期限和自由工业区开始运作的期限。
  (5) 在自由工业区安全系统的建设阶段所需进口货物的清单。
  (6) 投资总额和融资渠道。
  3.在建议中,还应包括建立自由工业区所要求的以下基本设施;
  (1) 建筑和市区规划的建议,包括基本的卫生设施。
  (2) 根据现有的法律而作出的对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3) 为了为雇员提供一个合适的环境,还应建立绿化和休闲区域。
  (4) 建立供水系统,雨水和废水排放系统,垃圾搬运和工业废物处理设施。
  (5) 建立电网和电信网。
  (6) 提供紧急医疗服务的设施。
  (7) 在自由工业区的主要入口处,安装安全和电信设施。

           第十四条 研究报告提交部长理事会

  1.自由工业区委员会负责研究建立自由工业区的建议,并将研究报告提交给部长理事会作决定。
  2.研究报告应包括:
  (1)是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成员的有关各部对建立自由工业区的政策意 见。
  (2)海关总署对自由工业区的关境控制机制、海关安全系统和自由工业区第一阶段建
   设所需进口货物清单证明的意见。
  (3)按现有的法律,根据环境协调部的意见,以适当的方式作出的项目对环境所造成
   影响的评估。
  (4)自由工业区司法管辖权所在的市或省政府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土地特许权

  1.被同意开发和(或)管理自由工业区的营运商和有权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公司,如要求以其自有的资金,建设对自由工业区的建立、管理和运作等不可或缺的工业建筑和其它主要的和辅助的基础设施,可以根据土地法及其管理条例,申请必要的土地特许权。
  2. 特许权有效期为50年,可以续延。

           第十六条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

  1.一旦部长理事会同意了该项目,国家海关总署证实了海关安全系统的建设,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将被授权签发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该证明是营运商从事其活动的唯一许可文件。
  2.个人经营自由工业区的期限确定于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许可文件之中。

            第十七条 自由工业区的建筑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如需要建设公用建筑,不论其是自用,还是出售或出租给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均应根据生效的法律,有义务取得公用建筑许可证。如果营运商没有这样的许可证,其必须与有权从事建筑的莫桑比克公司签定合同,建设拟议中的建筑工程。

第三章 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获取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要求

  企业须将要求在自由工业区里经营的申请,连同以下文件,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
  1.公司与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所签定的租赁和(或)购买合同。
  2.公司所从事活动的描述,包括产品的价值,出口及国内市场的销售等。
  3.填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所设计的表格,其内容包括雇佣莫桑比克工人的数量、产品的预期价值、预计的为收支平衡而出口产品的外汇净收入等。
  4.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审计局签发的确认证明。

          第十九条 对同意企业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研究

  1.根据本条例第18条的规定,企业要求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申请在提交给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批准以前,应先由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审查。
  2.前条所述的审查应包括企业所要从事的活动是否符合自由工业区的授权规定,以及宏观经济的影响,社会影响,国家中期发展战略和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条 许可权和时间

  1.只有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有权许可公司在自由工业区经营,如果公司的申请程序符合本条例第18、19条的规定,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签发许可企业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证明。
  2.上条例所述的许可执照,应在提交申请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天内签发。

            第二十一条 确认默认授权

  1.如果在上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就公司的许可申请作出决定,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确认对申请的默认。
  2.任何在默认确认和默认许可签发之后所作的决定,都将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开办计划

  1.在自由工业区的公司所允许的最短开办期限为一年,如果有关方在一年期满前三个月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提出延期申请,经营期限可以被延长。
  2.如果企业在许可到期前,永久地终止经营活动,而且该许可没有被转让,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商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在充分考虑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决定该企业的去留。

             第四章 财税制度

            第二十三条 间接税的免除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享受进口建材、机器、设备、附件、零部件和为实施自由工业区所许可的活动而需要的其它货物等的海关关税的免除待遇。
  2.自由工业区的企业享受为实施项目和从事经营所需进口商品和货物的海关关税的免除待遇。
  3.本条第1、2款所述的免税同样适用增值税和特别消费税。
  4.上述免税不包括个人和家庭用的食品、酒精饮料、烟草、服装和其它商品。

            第二十四条 直接税免除

  1.免除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从本条例所许可的活动中所获利润的所得税。
  2.同样免除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的不动产税和不动产转移税。

         第二十五条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所应交纳的税收

  在许可签发之日起的七年之后,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交纳季度发票额之净收入1%的税收。

             第二十六条 税收支付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应从其经营活动中所得交纳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税收缴纳

  本条例所提及之税收应向财政部的当地办公室缴纳。每季度缴纳一次,缴纳时间为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及次年1月。

             第二十八条 开设帐户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根据莫桑比克已生效的税收和商业法律,及1月30日通过的第3/87号所得税法中关于所得税“A”的规定,开设一个适当的帐户。
  2.上款所述的公司应每年向财政部在当地的办公室提交收入所得税法第120条所规定的表格1。

            第五章 特殊的外汇制度

              第二十九条 框 架

  适用于本条例所涉及企业的特殊外汇制度是基于1月4日通过的第3/96号法第31条的规定而制定的。

              第三十条 外汇帐户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可以在国内外开设和保持外汇帐户。

              第三十一条 资本输入

  资本输入的文件证明或股票资本的增加均应在莫桑比克银行登记,莫桑比克银行应签发证明该登记的文件。

             第三十二条  对外汇款

  1.如果符合上条的规定,并且有完税证明和计财部对输出额的确认,可以进行利润和股息的转移。
  2.根据有关法律,资本可以再输出。

             第三十三条 融 资

  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莫桑比克银行的要求,向其提供一份为登记而进行的融资协议之后,可以从外国获取资金,但该资金不能由莫桑比克银行或莫桑比克政府担保。

             第三十四条 信息提供

  该制度下的实体根据7月5日的第7/96号法,有义务向莫桑比克银行提供信息。

            第三十五条 外汇法的适用

  1月4日的第3/96号法的规定和7月19日的第5/96号通知中的规定将管理本条例中的特殊外汇制度存在的遗漏。

               第六章 其 它

             第三十六条 现存企业

  如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现存企业可以向自由工业区委员申请,适用自由工业区制度。

          第三十七条 实施自由工业区海关制度的程序

  计财部长应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天内,批准实施和控制自由工业区海关制度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自由工业区的劳动制度

  劳动部应与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及其执行部一起,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30天内制定自由工业区劳动制度,并提交给部长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违 法

  1.如果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实质性地或系统地违反本条例或适用自由工业区的其它法规,并且对要求遵守的建议或通知不予反应,根据自由工业区的建议,部长理事会可以取消其许可。
  2.如果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实质性地或系统地违反了本条例或适用于自由工业区的其它法规,并且对要求遵守的建议或通知不予反应,根据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执行部的建议,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可以取消其许可。
  3.本条第1、2款所提及的取消许可并不意味着自由工业区营运商或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可以免除因其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和缴税义务。

           第四十条 证明或执照的取消

  1.如果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证明或在自由工业区经营的企业的执照被取消,营运商或企业可以在最长不超过180天内,在展示其已充分履行民事责任和缴税义务之后,可以: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将其自由工业区营运商证明出卖给自由工业区许可的另一自由工业区营运商。
  (2)不论是营运商还是企业,可以将其在自由工业区的货物再出口和输入至另一自由工业区,或者在支付了该货物在以前输入关境时未付的基于海关估价而计算的费用之后,将该货物进口至国家关境之内。
  2.如果自由工业区营运商的证明被取消,自由工业区委员会,应通过其执行部,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维护自由工业区的遗留财产,以保持自由工业区的正常运作。
  3.任何由于采取该措施而导致的争议,都不能中止该措施的实施。

             第四十一条 经营报告

  1.在每经营年度末的一个月之内,营运商应向自由工业区委员会提交自由工业区的发展、实施和运作的年度报告。
  2.上款所提交的年度报告中的表格,应得到自由工业区委员会的同意。

             第四十二条 争议和纠纷

  1.自由工业区营运商和企业应尽最大努力,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争议和纠纷。
  2.如果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应适用投资法管理条例第26条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辅助法规

  本条例中的任何遗漏,可根据6月24日的第3/93号法规的规定和适用于有争议的特殊事件的其它法规的规定,予以解释。

(转自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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