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桑比克投资法条例
(93年7月21日93第14号令通过,包括95年8月8日95第36号法令通过的修改内容)
第1条 宗旨
本条例宗旨如下:
a)指明负责协调的组织,建立机构,促进投资,为政府机关在投资方面当参谋;
b)确定公共部门投资保留领域,无论是否有私人的参与;
c)订立直接投资项目的最低投资额,制定条例决定实际投资额;
d)为实施投资项目的提交、分析、鉴定、决定及程序的跟踪和核查制订规则和期限;
e)在规定期限内方案未能通过,行使程序时,确定投资项目作出决定的职权水平及期限;
f)为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批准书中的变更及废除建立规范;
g)为与投资有关的通讯和便函及解决有可能出现的投诉建立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规定适用于根据93.6.24. 93年3号法所决定及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3条 投资过程的协调
计划财政部负责协调据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进行的所有投资过程。
第4条 投资促进中心
1. 为协助计划财政部,保障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实施,建立投资促进中心,协调根据上述条例进行投资的促进、分析、跟踪及核查。
2. 投资促进中心直属计划财政部,并按部长会议通过的章程运作。
第5条 公共部门保留领域
1. 在不影响 91第15号法第4条及其它专门法规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私人部分的参与,属于公共部门实施投资活动保留领域的方面如下:
a)专门立法规定用于公共消费的电力生产;
b)城区民用及工业用供水;
c)邮政及公共电信服务;
d)海上或陆地的国家公园的开发及其它依法保护区;
e)武器、弹药的生产和经销。
2. 根据具体情况,有关部委可向部长会议就本条第1款所及领域内容的修改提出建议,修改内容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6条 最低投资额
1. 根据本条例及93年3号法的规定,投资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国内直接投资,最低额相当于5000美元的当地货币。
2. 根据93年3号法第14条1款a段和其它条款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将利润往外汇出,来自国外投资者的自有资本的最低投资额为5万美元。
3. 部长会议可就前面确立的最低直接投资额进行调整,所作调整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7条 国内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合法享受93年3号法规定的保障及税收和海关鼓励政策,国内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该法第17条2款中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分期付款的总和构成。
2. 由主管部门批准建立企业,进行国内直接投资实效验证,是由有关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有关部门根据该资本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外国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享受为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保障及鼓励政策,以及可输出利润向外汇出,输出资本的再汇回,外国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93年3号法第17条2款规定中的进入我国并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补充分期付款,以及经莫桑比克主管单位注册的再投资到国内的输出利润的总和构成。
2. 经批准在国内开办企业,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进入验证,是由外国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海关、银行根据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3. 如外国直接投资采用的形式是设备、机械及其它进口物品,其投资价值则根据本条规定按F.O.B价计算。除非其运输及保险由莫桑企业承办,支付外币并进到莫桑境内。
4. 负责监督活动的部或国务秘书处,与投资促进中心、贸易部及海关一起,指定一个技术组或合适的专业单位,对用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上的设备、机械、进口物品的价格、总值及详细说明进行评估和监督。
5. 如在前面提及的评估中发现所评估的物品发票有虚假,投资人除受法律惩罚外还应支付评估费用。
第9条 方案的提交
按一定的格式所作的投资方案,应交三份给投资促进中心或有关省的代表,并酌情根据下面的10及11条的规定附上有效的文件。
第10条 方案的附件
1. 提交投资方案需附上下例文件:
a)投资人的有关银行资料;
b)若是集体其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c)近期经济活动的财务报告、目录、小册子及其它投资人开展活动的插图出版物;
d)负责项目实施及开发人或主要人员的履历表及刑事记录;
e)若企业尚未合法成立,将在莫桑设立并注册企业的章程、设计方案,以通过此章程来完成实施项目及经营活动;
f)社会协约中可能作的修改方案(指己建立的团体),合伙人加盟的协议(如有)。
2. 间接投资提交方案还应包括下列要素:
a)财产注册名称或专营权名称或使用特别方式标明期限的间接投资的名称;
b)合同方案或其它有效文件,这些文件确定适用于使用或实施间接投资的方式、模式及条件。
3. 外国集体想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除了前面有效文件外,还应提交:
a)能证明将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这些企业、组织的存在及社会用途的法律文件;
b)说明在莫开办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自有资本及运作形式;
c)组建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已译成葡文、英文或法文的决议纪录。
第11条 股本扩张的投资
1. 增加股本或获取股票的投资方案应附上下列补充文件:
a)说明增加股本及外国直接投资参与的法律或经济需求的项目和信息;
b)能证明作出决定增加社会资本,董事会或其它章程中的主管机构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c)企业进行投资的商业税务注册许可证的复印件;
d)有关近两个经济活动的结算及账务情况,刚成立不久的企业除外。
2. 若是股份制企业,项目提交人还应指出:
a)发行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号码、认购方式、发行价及操作模式;
b)股票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参加资本扩张的股民及认购股票的号码、形式、参加日期。
3. 若是私人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参加股本扩张的股东的身份证明以及参加的价值、形式及期限。
第12条 检查方案的一致性
1. 投资促进中心及有关省的代表收到方案时,应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及据表所呈的各种材料。
2. 检查投资方案的一致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a)根据93年3号法第7条规定在莫桑比克投资至少执行8项投资目的;
b)投资项目的开发启动必要的资金能力;
c)保证实施项目的技术开发的能力、经验及企业特色;
d)项目方案有良好盈利及资金流动;
e)政治、经济、财政、环境及其它方面的关系;
f)已采取或即将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有:
项目必要的土地
设施(自有的或租用)
设备(现有或将得到)
领导、经营管理和工人的人员结构以及协助人员(现有的或即将招募的)
g)遵守国家法律及政治经济基本原则。
3. 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对投资项目进行注册。
第13条 机构间的协调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7个工作日内,与项目所在地的项目监督部门、省政府或市政厅取得联系,创造必要的条件使项目开始实施。
2. 为落实前一条的规定,计划财政部(海关和税务)、省政府及市政厅,每个部门的最高领导人,指派有关代表与投资促进中心保持联系。
3. 不管是何原因,在本条1款规定期限内,前条指派的代表,对所呈交的项目实施批准方案不表态、作出反应及发表意见,投资促进中心及主管决策部门将其视作默许。
第14条 方案的批准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将批准方案呈交主管决策部门考虑并作出决定。
2. 批准方案应含省长通告草案、部长会议部级公告或内部决议及适用于项目批淮的特别条款,这些条款包括如下:
a)提交建议的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b)将进行的物资或服务项目的名称和对象及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说明;
c)项目实施的地点及环境;
d)开发自然资源使用场地及设备的特许或许可证的批准机构;
e)使用和利用前述涉及的资源及其它物品的报酬价值及方式;
f)进行投资的性质、价值及形式;
g)为实施项目将要组建或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性质,是股份性质或是合伙性质,相互间的份额,有关的资本、形式以及进行的时间;
h)进出口制度、进出口商品的性质及业务;
i)使用国内外工人的等级数量以及莫桑比克工人专业技术培训计划;
j)鼓励政策及外国投资者利润输出制度;
k)企业实施开始期限,如分阶段的话,每个阶段的开始期限;
l)项目的实施及开发所需要的土地面积,它由国家地理及地质勘测局及市政厅酌情提供有利的资料;
m)包括在批准书中的其它任何有关问题。
第15条 作出投资决定的权限和期限
1. 由下列部门根据投资方案,作出批准在国内实施投资方案的决定:
a)5千~1万美元的国内投资项目收到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省长审批;
b)利润向外输出的投资项目方案,国内投资方案资金额不超过1亿美元的,由计划财政部长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c)部长会议收到下列方案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超过1亿美元的投资项目;
面积超过5千公顷的农业项目,及牧业和林业项目超过1万公顷的土地特许使用权
涉及政治、社会、经济、金融等秩序的其它项目由部长会议考虑作出决定。
2. 考虑到政治、金融、经济、社会等方面因素的复杂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可将前面的a)至c)条的方案呈交计划财政部长研究呈送总理批复。
第16条 默许批准的确认
1. 根据前条1款a)、b)、c)的规定,自递交投资方案之日起分别超过3个和10个工作日未作出决定,投资促进中心应确认有关决策机关就实施投资方案视为默许批准。
2. 在同日或根据前述规定确认的默许批准之后的任何决定均无效力。
第17条 决定的通知
1. 项目投资方案省长同意后,由投资促进中心在省的代表,5日内负责将该决定通知有共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及批准的情况。
2. 根据15条16条关于投资方案的规定,自作出决定2日内,投资促进中心将通知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以及批准的内容(若决定是满意的)。
3. 有关机关批准通知授权投资者在批准范围内,遵守本法及其它专门法律规定情况下,立即开始实施项目。
4. 投资方案未被批准的项目提交人,可根据9~11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申请,让其再次考虑所作出的决定。
第18条 企业的成立及注册
1. 投资者应就项目的实施开发、成立和注册,主要与公证处、商业注册处以及企业总部或主要办公地所在的财政处,完清必要的法律手续。
2. 通过建立外国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投资者完成公司组建后,应在公司所在区域的商业注册处进行注册。
第19条 开始实施项目
1. 项目实施工作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后,如果批准未注有日期,自方案通知投资人之日起,投资者或有关企业应在120天内开工。
2. 除非有关投资者支付相当于总投资5%的保证金(但不超过5万美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行为,证明投资者确实继续项目的实施。如发现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项目未开始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并从那时起没有法律效力。
3. 一旦投资者有效实施批准项目中与保证金及所作的其它保证形式的等值投资时,根据前款所付的保证金及其它形式的保证将予以归还。
4. 120天后,若发现项目未开始实施,项目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本条1款所涉及的保证金划归国有,莫桑比克银行收到投资促进中心的通知后即予以执行。
第20条 商业记帐及统计
1. 在莫桑比克开办的各种企业,应根据有效的商业法规,组织和保持商业记帐和统计登记制度,随时了解每个企业的财经进展情况。
2. 从事外汇汇兑的企业,遵守现行的银行规范及机制,还应对所有的外币运转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21条 投资的跟踪及核查
1. 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运行、开发和管理以及有关活动,应按照莫桑比克法律规定,特别是要按照批准书的条件范围,及其它与项目或其活动有关的专门法规进行。
2. 实施投资项目的跟踪及核查,由93第3号法及本条例确定,将保障:
a)国家机关和团体1,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与投资项目有关的方面及活动;
b)投资促进中心核查投资项目批准书以及本条例及所涉及的法律的执行情况。
3. 投资促进中心定期向投资者发放表格填写,要求提供每个项目的进展信息,或去核查组查看每个特别项目的情形,可决定对投资企业进行核查或会计审查。
4. 根据核查小组或会计审查的结果,对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包括负担核查或会计审查的费用,并可能暂停或取消享受93第3号法规定的保障措施、鼓励及其它优惠政策。
第22条 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及办理
1. 验证实施批准投资项目的企业完清法律手续后,应投资者的要求,投资促进中心为其颁发投资许可证。该证要求依法进行投资。证件上注有企业的名称并标明参加该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的情况。
2. 前款提及的验证是指含有下列文件复印件的一系列文件:
a)组建企业公证处的证明;
b)刊登在共和国公报上的企业章程;
c)企业商业注册证明;
d)财政处企业财政注册证明;
e)有关管理者行使企业职责赋予职权的任命文件;
f)通过以下部分,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种类及规格进行验证:
社会资本 额外部分 贷 款 提供 设备及其它物资 其它形式(特殊的)
g)完成活动的账务报告;
h)对于更好地跟踪有关企业情况投资者认为其它突出有趣的信息。
3. 企业完成追加投资资本及其它实质性的修改后,通过出示前几款中的有关证明,投资促进中心应投资者的请求,对有关投资许可证进行更新。
4. 本条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承认享受93第3号法14~17条提及的法律对企业的保障及鼓励。
第23条 批准范围的修改
情况严重提出需要时,在投资人或其代表紧急要求下,有关决策机关可对批准书的范围及条件进行修改。
第24条 投资批准书的废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授予批准书的机关才能决定完全废除实施投资项目的批准书:
a)在批准书或特许使用权有效期内企业清算;
b)开始实施项目的期限已过,而未开工;
c)拒绝提供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阻挠投资项目核查跟踪人员进入有关企业;
d)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经授予批准书的主管机关事先同意,企业的实施或开发停滞连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中断总计超过4个月;
e)严重违反93年3号法、本条例及有关批准书的条件或其它司法机关的规定。
第25条 通讯与便函
参加项目提交、核查、评估、分析、批准、通知、信息提供及跟踪过程,与投资项目方案有关的各方和部门间的通讯和便函交换,成为文字性的东西且通知各方及部门时,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文件一旦由各方或部门授权的代表签署,就将产生法律效力。
第26条 投诉
1. 93第3号法及本条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投诉,将呈交投资促进中心。
2. 投资促进中心应在10天内,将每个投诉呈送有关单位,请求评定及解决的办法。
3. 自递交前述请求20天,所呈交的投诉既无回复又无解决办法,投资促进中心应将此事呈送计划财政部长考虑决定,反映被投诉的部门对投诉不作理睬。
4. 以投资促进中心为目标的投诉应呈交计划财政部。
5. 本条规定不限制各方采用93年3号法第25条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程序的权利。
(转自商务部网站)
第1条 宗旨
本条例宗旨如下:
a)指明负责协调的组织,建立机构,促进投资,为政府机关在投资方面当参谋;
b)确定公共部门投资保留领域,无论是否有私人的参与;
c)订立直接投资项目的最低投资额,制定条例决定实际投资额;
d)为实施投资项目的提交、分析、鉴定、决定及程序的跟踪和核查制订规则和期限;
e)在规定期限内方案未能通过,行使程序时,确定投资项目作出决定的职权水平及期限;
f)为投资许可证的颁发,批准书中的变更及废除建立规范;
g)为与投资有关的通讯和便函及解决有可能出现的投诉建立规则。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规定适用于根据93.6.24. 93年3号法所决定及实施的投资项目。
第3条 投资过程的协调
计划财政部负责协调据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进行的所有投资过程。
第4条 投资促进中心
1. 为协助计划财政部,保障93年3号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实施,建立投资促进中心,协调根据上述条例进行投资的促进、分析、跟踪及核查。
2. 投资促进中心直属计划财政部,并按部长会议通过的章程运作。
第5条 公共部门保留领域
1. 在不影响 91第15号法第4条及其它专门法规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私人部分的参与,属于公共部门实施投资活动保留领域的方面如下:
a)专门立法规定用于公共消费的电力生产;
b)城区民用及工业用供水;
c)邮政及公共电信服务;
d)海上或陆地的国家公园的开发及其它依法保护区;
e)武器、弹药的生产和经销。
2. 根据具体情况,有关部委可向部长会议就本条第1款所及领域内容的修改提出建议,修改内容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6条 最低投资额
1. 根据本条例及93年3号法的规定,投资者用自有资金进行国内直接投资,最低额相当于5000美元的当地货币。
2. 根据93年3号法第14条1款a段和其它条款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将利润往外汇出,来自国外投资者的自有资本的最低投资额为5万美元。
3. 部长会议可就前面确立的最低直接投资额进行调整,所作调整自生效之日起才能产生效力。
第7条 国内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合法享受93年3号法规定的保障及税收和海关鼓励政策,国内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该法第17条2款中的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分期付款的总和构成。
2. 由主管部门批准建立企业,进行国内直接投资实效验证,是由有关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有关部门根据该资本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外国直接投资额的确定
1. 为进行注册及享受为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保障及鼓励政策,以及可输出利润向外汇出,输出资本的再汇回,外国直接投资额由自有资本,包括贷款及93年3号法第17条2款规定中的进入我国并用于批准投资项目中的补充分期付款,以及经莫桑比克主管单位注册的再投资到国内的输出利润的总和构成。
2. 经批准在国内开办企业,外国直接投资的有效进入验证,是由外国投资者通过适当的注册,及经海关、银行根据投资的性质或运作形式,而颁发或签发的文件所确认的方式进行。
3. 如外国直接投资采用的形式是设备、机械及其它进口物品,其投资价值则根据本条规定按F.O.B价计算。除非其运输及保险由莫桑企业承办,支付外币并进到莫桑境内。
4. 负责监督活动的部或国务秘书处,与投资促进中心、贸易部及海关一起,指定一个技术组或合适的专业单位,对用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上的设备、机械、进口物品的价格、总值及详细说明进行评估和监督。
5. 如在前面提及的评估中发现所评估的物品发票有虚假,投资人除受法律惩罚外还应支付评估费用。
第9条 方案的提交
按一定的格式所作的投资方案,应交三份给投资促进中心或有关省的代表,并酌情根据下面的10及11条的规定附上有效的文件。
第10条 方案的附件
1. 提交投资方案需附上下例文件:
a)投资人的有关银行资料;
b)若是集体其合法存在的证明文件;
c)近期经济活动的财务报告、目录、小册子及其它投资人开展活动的插图出版物;
d)负责项目实施及开发人或主要人员的履历表及刑事记录;
e)若企业尚未合法成立,将在莫桑设立并注册企业的章程、设计方案,以通过此章程来完成实施项目及经营活动;
f)社会协约中可能作的修改方案(指己建立的团体),合伙人加盟的协议(如有)。
2. 间接投资提交方案还应包括下列要素:
a)财产注册名称或专营权名称或使用特别方式标明期限的间接投资的名称;
b)合同方案或其它有效文件,这些文件确定适用于使用或实施间接投资的方式、模式及条件。
3. 外国集体想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除了前面有效文件外,还应提交:
a)能证明将在莫桑设立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这些企业、组织的存在及社会用途的法律文件;
b)说明在莫开办分公司或代理处的自有资本及运作形式;
c)组建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的已译成葡文、英文或法文的决议纪录。
第11条 股本扩张的投资
1. 增加股本或获取股票的投资方案应附上下列补充文件:
a)说明增加股本及外国直接投资参与的法律或经济需求的项目和信息;
b)能证明作出决定增加社会资本,董事会或其它章程中的主管机构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c)企业进行投资的商业税务注册许可证的复印件;
d)有关近两个经济活动的结算及账务情况,刚成立不久的企业除外。
2. 若是股份制企业,项目提交人还应指出:
a)发行股票的票面价值及号码、认购方式、发行价及操作模式;
b)股票享有的权利和特权,参加资本扩张的股民及认购股票的号码、形式、参加日期。
3. 若是私人有限公司,还应提供参加股本扩张的股东的身份证明以及参加的价值、形式及期限。
第12条 检查方案的一致性
1. 投资促进中心及有关省的代表收到方案时,应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及据表所呈的各种材料。
2. 检查投资方案的一致性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a)根据93年3号法第7条规定在莫桑比克投资至少执行8项投资目的;
b)投资项目的开发启动必要的资金能力;
c)保证实施项目的技术开发的能力、经验及企业特色;
d)项目方案有良好盈利及资金流动;
e)政治、经济、财政、环境及其它方面的关系;
f)已采取或即将采取的措施以保证有:
项目必要的土地
设施(自有的或租用)
设备(现有或将得到)
领导、经营管理和工人的人员结构以及协助人员(现有的或即将招募的)
g)遵守国家法律及政治经济基本原则。
3. 检查每个方案的一致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对投资项目进行注册。
第13条 机构间的协调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7个工作日内,与项目所在地的项目监督部门、省政府或市政厅取得联系,创造必要的条件使项目开始实施。
2. 为落实前一条的规定,计划财政部(海关和税务)、省政府及市政厅,每个部门的最高领导人,指派有关代表与投资促进中心保持联系。
3. 不管是何原因,在本条1款规定期限内,前条指派的代表,对所呈交的项目实施批准方案不表态、作出反应及发表意见,投资促进中心及主管决策部门将其视作默许。
第14条 方案的批准
1. 审查投资方案后,投资促进中心将批准方案呈交主管决策部门考虑并作出决定。
2. 批准方案应含省长通告草案、部长会议部级公告或内部决议及适用于项目批淮的特别条款,这些条款包括如下:
a)提交建议的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b)将进行的物资或服务项目的名称和对象及要达到的目标和结果说明;
c)项目实施的地点及环境;
d)开发自然资源使用场地及设备的特许或许可证的批准机构;
e)使用和利用前述涉及的资源及其它物品的报酬价值及方式;
f)进行投资的性质、价值及形式;
g)为实施项目将要组建或成立的公司的法律性质,是股份性质或是合伙性质,相互间的份额,有关的资本、形式以及进行的时间;
h)进出口制度、进出口商品的性质及业务;
i)使用国内外工人的等级数量以及莫桑比克工人专业技术培训计划;
j)鼓励政策及外国投资者利润输出制度;
k)企业实施开始期限,如分阶段的话,每个阶段的开始期限;
l)项目的实施及开发所需要的土地面积,它由国家地理及地质勘测局及市政厅酌情提供有利的资料;
m)包括在批准书中的其它任何有关问题。
第15条 作出投资决定的权限和期限
1. 由下列部门根据投资方案,作出批准在国内实施投资方案的决定:
a)5千~1万美元的国内投资项目收到方案后3个工作日内由省长审批;
b)利润向外输出的投资项目方案,国内投资方案资金额不超过1亿美元的,由计划财政部长在3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c)部长会议收到下列方案10个工作日内负责审批:
超过1亿美元的投资项目;
面积超过5千公顷的农业项目,及牧业和林业项目超过1万公顷的土地特许使用权
涉及政治、社会、经济、金融等秩序的其它项目由部长会议考虑作出决定。
2. 考虑到政治、金融、经济、社会等方面因素的复杂性后,投资促进中心可将前面的a)至c)条的方案呈交计划财政部长研究呈送总理批复。
第16条 默许批准的确认
1. 根据前条1款a)、b)、c)的规定,自递交投资方案之日起分别超过3个和10个工作日未作出决定,投资促进中心应确认有关决策机关就实施投资方案视为默许批准。
2. 在同日或根据前述规定确认的默许批准之后的任何决定均无效力。
第17条 决定的通知
1. 项目投资方案省长同意后,由投资促进中心在省的代表,5日内负责将该决定通知有共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及批准的情况。
2. 根据15条16条关于投资方案的规定,自作出决定2日内,投资促进中心将通知项目提交人,让其了解决定以及批准的内容(若决定是满意的)。
3. 有关机关批准通知授权投资者在批准范围内,遵守本法及其它专门法律规定情况下,立即开始实施项目。
4. 投资方案未被批准的项目提交人,可根据9~11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申请,让其再次考虑所作出的决定。
第18条 企业的成立及注册
1. 投资者应就项目的实施开发、成立和注册,主要与公证处、商业注册处以及企业总部或主要办公地所在的财政处,完清必要的法律手续。
2. 通过建立外国企业的子公司、分公司或代理处,投资者完成公司组建后,应在公司所在区域的商业注册处进行注册。
第19条 开始实施项目
1. 项目实施工作取得有关单位同意后,如果批准未注有日期,自方案通知投资人之日起,投资者或有关企业应在120天内开工。
2. 除非有关投资者支付相当于总投资5%的保证金(但不超过5万美元)或其它形式的担保行为,证明投资者确实继续项目的实施。如发现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项目未开始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并从那时起没有法律效力。
3. 一旦投资者有效实施批准项目中与保证金及所作的其它保证形式的等值投资时,根据前款所付的保证金及其它形式的保证将予以归还。
4. 120天后,若发现项目未开始实施,项目实施批准书将予以取消,本条1款所涉及的保证金划归国有,莫桑比克银行收到投资促进中心的通知后即予以执行。
第20条 商业记帐及统计
1. 在莫桑比克开办的各种企业,应根据有效的商业法规,组织和保持商业记帐和统计登记制度,随时了解每个企业的财经进展情况。
2. 从事外汇汇兑的企业,遵守现行的银行规范及机制,还应对所有的外币运转情况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21条 投资的跟踪及核查
1. 批准的投资项目的运行、开发和管理以及有关活动,应按照莫桑比克法律规定,特别是要按照批准书的条件范围,及其它与项目或其活动有关的专门法规进行。
2. 实施投资项目的跟踪及核查,由93第3号法及本条例确定,将保障:
a)国家机关和团体1,在其职权范围内,监督与投资项目有关的方面及活动;
b)投资促进中心核查投资项目批准书以及本条例及所涉及的法律的执行情况。
3. 投资促进中心定期向投资者发放表格填写,要求提供每个项目的进展信息,或去核查组查看每个特别项目的情形,可决定对投资企业进行核查或会计审查。
4. 根据核查小组或会计审查的结果,对违法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包括负担核查或会计审查的费用,并可能暂停或取消享受93第3号法规定的保障措施、鼓励及其它优惠政策。
第22条 投资许可证的颁发及办理
1. 验证实施批准投资项目的企业完清法律手续后,应投资者的要求,投资促进中心为其颁发投资许可证。该证要求依法进行投资。证件上注有企业的名称并标明参加该企业的国内外投资者的情况。
2. 前款提及的验证是指含有下列文件复印件的一系列文件:
a)组建企业公证处的证明;
b)刊登在共和国公报上的企业章程;
c)企业商业注册证明;
d)财政处企业财政注册证明;
e)有关管理者行使企业职责赋予职权的任命文件;
f)通过以下部分,对每个投资人的投资种类及规格进行验证:
社会资本 额外部分 贷 款 提供 设备及其它物资 其它形式(特殊的)
g)完成活动的账务报告;
h)对于更好地跟踪有关企业情况投资者认为其它突出有趣的信息。
3. 企业完成追加投资资本及其它实质性的修改后,通过出示前几款中的有关证明,投资促进中心应投资者的请求,对有关投资许可证进行更新。
4. 本条颁发的投资许可证,承认享受93第3号法14~17条提及的法律对企业的保障及鼓励。
第23条 批准范围的修改
情况严重提出需要时,在投资人或其代表紧急要求下,有关决策机关可对批准书的范围及条件进行修改。
第24条 投资批准书的废除
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授予批准书的机关才能决定完全废除实施投资项目的批准书:
a)在批准书或特许使用权有效期内企业清算;
b)开始实施项目的期限已过,而未开工;
c)拒绝提供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或阻挠投资项目核查跟踪人员进入有关企业;
d)一年内,无特殊原因,未经授予批准书的主管机关事先同意,企业的实施或开发停滞连续时间超过3个月或中断总计超过4个月;
e)严重违反93年3号法、本条例及有关批准书的条件或其它司法机关的规定。
第25条 通讯与便函
参加项目提交、核查、评估、分析、批准、通知、信息提供及跟踪过程,与投资项目方案有关的各方和部门间的通讯和便函交换,成为文字性的东西且通知各方及部门时,将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文件一旦由各方或部门授权的代表签署,就将产生法律效力。
第26条 投诉
1. 93第3号法及本条例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与投资有关的投诉,将呈交投资促进中心。
2. 投资促进中心应在10天内,将每个投诉呈送有关单位,请求评定及解决的办法。
3. 自递交前述请求20天,所呈交的投诉既无回复又无解决办法,投资促进中心应将此事呈送计划财政部长考虑决定,反映被投诉的部门对投诉不作理睬。
4. 以投资促进中心为目标的投诉应呈交计划财政部。
5. 本条规定不限制各方采用93年3号法第25条关于解决投资争议程序的权利。
(转自商务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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