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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办事指南

 

 

办理条件:
  一、 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3年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中西部地区企业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 具有相当经营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50%,无不良行为记录。
  三、 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办公面积不低于300平方米。
  四、 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 具有足额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能力。
  六、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外劳务合作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专职培训管理和财务人员均不少于2人,法律人员不少于1人。
  七、 具有相应市场开拓能力和现场管理能力。
  八、 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近3年向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劳务人员不少于300人。
 
  办理程序:
  一、 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连同企业全部申请材料一并报商务部。
  三、 商务部在收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和企业的全部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批复,抄送相关部门。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四、 企业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许可之日起30日内,办理交纳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手续,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领取《资格证书》。
 
  办理时限:地方商务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商务部15个工作日
 
  报送材料目录:
  一、 企业申请报告。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原件。
  三、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验资报告、财务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
  四、 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固定场所租赁证明原件。
  五、 公司章程、经营管理制度、ISO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复印件。
  六、 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复印件。
    七、 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八、 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劳务人数证明原件。
  九、 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企业申请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所需材料的通知
 
商合字〔2004〕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便于企业准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申请材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2004年第3号令)和《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合发[2004]473号),现就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所需材料及我部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申请经营资格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原件)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初审意见(原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工商管理部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对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查验,如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注明“与原件相符”,并盖章确认。
  (三)银行资信证明(原件)、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原件?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复印件)、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中英文均需提供)和相关专业人员学历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司章程(复印件)和经营管理制度(提供如何贯彻国家各项对外劳务合作管理规章和接受行业组织协调及处理境外劳务纠纷或突发事件办法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为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提供外派劳务人数的证明(原件,近3年、分年度);申请企业与出具证明的经营公司签署的提供上述劳务的协议(复印件,双方盖章确认);上述劳务人员名单及其护照号和《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号(出具证明的经营公司和发证单位盖章确认)。
  (七)拟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地区及可行性报告。
  (八)填写完整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及年审申请表》的纸质材料(原件)和网上材料。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及所需材料要求,对本地区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初审。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请按照《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关于执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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