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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颁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办法》

日前,为推动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更快发展,提升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上海市商务部制定本并发布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办法》办法。   《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评审工作。   《办法》规定,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收入并有一定规模出口的企业,可以申请认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通过认定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凭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优先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   《办法》分为四章,共16条,对认定范围及标准、认定安排及程序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 (文章来源:上海市商务委) 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 重点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更快发展,提升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企业管理水平,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机构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评审工作。 第四条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自愿申报、专家评审、行业公示、动态管理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收入并有一定规模出口的企业,可以申请认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 第六条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且工作场所在上海; (二)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三)依法登记注册后的三年内持续经营、依法纳税,且不亏损; (四)已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网址:www.fwwb.gov.cn)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按期如实进行协议金额、执行金额合同登记; (五)上年度软件和信息技术出口额(以上年度软件出口合同执行金额及银行收汇凭证为准)不低于300万美元; (六)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七)在进出口和外汇管理及税收上无严重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八)获得CMM(CMMI)或ISO9000系列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七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和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公布年度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上海市商务委员会领取《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企业简介,包括企业主要业务及运作流程; (三)上年度《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收汇凭证; (四)质量认证证书及相关证明; (五)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包括三表以及纳税证明; (六)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所有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 (七)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受理企业申报材料后,对基本符合条件的,组织专家考察,召开评审工作会议征询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条件和标准,根据考察和征询意见,认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 第十一条 通过认定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颁发《上海市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证书》。 第十二条 通过认定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凭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并优先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支持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并在二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已认定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的,发现有虚假申报行为的,取消其重点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的有效期为二年。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已认定的重点企业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资格。 第十五条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出口重点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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