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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直接投资核准办事指南

 

相关依据:

 

 

上海市关于境外投资核准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二OO九年 第5号】文件精神,规范我市境外投资核准工作,促进境外投资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务委)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境外投资,系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

 

第四条 市商务委依据商务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的企业的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并通过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证书》

 

第一节 核准类别

 

第五条 属于以下情况的境外投资须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的公司。

 

属于以下情况的境外投资由市商务委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1、境外设立中国企业参与的贸易中心

 

2、境外设立中国企业参与的经贸开发区

 

3、其他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在国内招商的

上述境外投资属重点核准境外投资,除此以外的境外投资属一般核准类境外投资。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七条 属于商务部或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企业需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 盖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 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四) 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如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批复文件)

 

(五) 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六) 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各类资格、资质证明等)

 

第八条 属市商务委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投资主体提交加盖公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投资项目情况材料、《境外投资申请表》打印件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节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直报企业(指市国资委隶属的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控股的下属企业、上市公司等;获央企总部书面同意在地方办理核准手续的央企在沪企业)直接向市商务委申报;其余企业的境外投资经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商务委转报。

 

第十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资主体的申请材料后,负责指导企业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录入投资主体和境外企业(机构)信息。直报企业由市商务委指导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办法》进行初审,重点核对书面申请材料与其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录入的信息是否一致;对境外企业的经营范围做出具体、明确规定,使其符合企业境外投资的真实目的。

 

初审通过,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一般核准类项目的《境外投资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进行转报,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第八条所要求的材料;对属商务部或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正式行文上报。

 

第十二条 市商务委在收到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转报的境外投资申请材料(直报企业直接向市商务委上报相关材料)后,确认所申请事项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已正确登录后,就重点核准项目征询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一般项目视情况征询使领馆意见),矿产资源勘查类境外投资还须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意见,并于本《细则》规定的办理时间内做出是否给予核准的决定或上报商务部核准。

 

第十三条 核准通过的境外投资事项,由市商务委向投资主体颁发《证书》。对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节 办理时间

 

第十四条 属于商务部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市商务委收到申请并核对材料完备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进行审核,同意后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于15个工作日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属于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市商务委于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属市商务委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市商务委收到申请材料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境外投资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一般核准类项目的信息核对和初审转报;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重点核准项目的初审和行文上报。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除交回原《证书》外,属商务部或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按本细则规定的第七条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属一般核准的,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进行变更企业申请,并按第八条提交相关材料。

 

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若受让方为本市注册企业,商务主管部应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投资主体名称变更的,企业应对其投资设立的所有境外企业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重点核准类项目申请终止,还需递交以下材料:终止境外企业的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境外企业在当地的注销文件、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核准后,其中方负责人应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事项获得核准后,投资主体应按商务主管部门要求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建立境外投资电子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内投资主体须及时登录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系统,认真填报统计资料,确保报送资料和数据的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境内投资主体必须认真参加《境外投资联合年检》,关注市商务委网站发布的年检通知,下载相关年检材料,准确填写后报送有关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境外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和市商务委、上级行政主管单位(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委负责对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直报企业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条 企业赴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二条 对以返程投资为目的的境外投资,如不符合《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10号令),市商务委将不予受理;如属并购境外企业,从而间接持有境内企业股权的,参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核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地方企业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凭加盖公章后的备案表打印件向市商务委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三十四条 对申请补办境外投资的企业,市商务委在审核境外投资真实性的基础上为其办理核准,并要求境外企业到所在国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的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企业提供材料与真实情况不符,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境外投资申请;如企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核准的,商务主管部门将撤销相关文件,也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申请。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的企业三年内将不得享受国家和上海市有关境外投资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20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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